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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革
后改制时代 国资出资人如何履职
发布人: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2-06-05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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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是一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经营公司是一个股东身份
在新的产权结构与出资人体制下,如何保证国资委作为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机构忠实、合理地依法履职行权,如何科学地设计履职行权的制度安排,形成一种科学有效的代理关系、精细适度的激励机制和强化到位的监控制度,规避
“
该管的管不全,不该管的管得实
”
的现象,仍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需要深入探究的重大理论和现实课题。
下一阶段,需要在理解和掌握国家相关法律尤其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经赋予的法定依据基础上,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症下药地化解国有出资企业与公司治理领域的弊病,并采取合理的应对策略。
首先是确立与新体制适应的理念体系。奉行
“
三分开
”
原则,坚持
“
三结合
”
,需要国资委从工作规则、组织结构、流程管理、行为方式上,牢记符合
“
股东
”
定位,胜任
“
股东
”
角色,完成
“
股东
”
使命。这就要求一方面须坚持
“
股东
”
角色定位,努力以
“
股东
”
角色作为,摆脱一切基于政治的、行政权力的行为,另一方面须坚持
“
资本
”
管理理念,以
“
资本
”
为行动和作为的
“
抓手
”
,通过股权管理、产业投资、资本运营、产权交易等方式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
其次是抓住履职行权的主要着力点。出资人如何履职行权,总的基调是立足于出资人身份,实现从管资产向管股权的根本性转变。国资委是一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经营公司是一个股东身份。在出资人下端,需要进一步淡化
“
国有资产
”
概念而强化
“
国有资本
”
理念,通过资本权能的发挥来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再派生出其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
这里一个是对出资人履职行权的原则界限。国有资本出资人履职行权,需要建立明晰的公司分权制衡机制,使激励与约束的天平能够保持稳定;一个是出资人尽责的监管举措;还有出资人持续改革的配套路径。出资人履职行权,绝不仅仅限于形式上的管理、监督与控制,而应该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管理与国有企业经营在新形势下的持续发展。
最后,要适度优化出资模式的改进策略,即对
“
三层
”
模式精细化、合理构建专属平台、并应审慎试点直接持股模式。
面对
“
三层代理
”
体系下中间层公司的弊端,可能的解决方案有两个:首先,不要把
“
三层次
”
模式当作唯一的模式,不完全排除采用
“
两层次
”
模式的试验;其次,设立中间层公司,要将其明确定位为
“
特殊目的公司
SPV”
,参照国外的特殊法人主体制度,对其进行特殊规定。
各地国资委可以按照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要求设立若干个国资经营公司
,
并使这些经营公司成为真正的投资主体。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出资人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已经消除了法律障碍,产生了完整出资人代表资格,还可以减少代理层次,但是,必须看到:国资委现在行使出资人代表职权是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这一政府特设部门的身份进行的,凭借的是政府赋予的权利,而作为股东权利则尚待调整。国资委作为政府特设机构,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工商注册层面,国资委都不是
“
法人实体
”
,如果直接持股,必须作为一个民事诉讼主体,受《公司法》、《证券法》等民商法的调整,而目前的国资委却依然是一个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所以,专事股东身份,进一步强化其民商法主体意识和行力能力,演化成一个具有完善治理结构的法人,是直接持股的应有之意,目前只应作为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试点探索,十分需要审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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