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国资〔2017〕21号
各出资企业:
为进一步增强出资企业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意识,积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遏制和防范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现将《长春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出资企业按照相关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7年3月2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3月2日印发
长春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出资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快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出资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参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和负责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
第三条 出资企业在自觉履行安全生产各项职责的同时,应依法接受国家、省和所在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市国资委依据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出资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
(二)督促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将安全生产纳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与负责人薪酬收入挂钩。
(三)组织开展出资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出资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第四条 市国资委对出资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依据对出资企业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风险程度,根据《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营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将出资企业分为三类:
第一类:主业从事建筑施工、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燃气生产和供应的企业;
第二类:主业从事汽车制造、水和热力生产和供应的企业;
第三类:主业从事商业零售经营、资本市场服务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营业务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五条 出资企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企业安全价值观,要将“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不断强化“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真正把“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理念贯彻到生产经营管理的全过程,把安全生产意识普及到全体员工,确保安全价值观深入人心。
第六条 出资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规定要求,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本企业全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并落实到全体职工和每个工作岗位。
第七条 出资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度。
(一)出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组织制定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达标并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事故调查;
8.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出资企业主管生产的负责人负责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出资企业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法定代表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四)出资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出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安委会作为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所出资企业及子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二)成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负责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制止“三违”行为,修订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应急救援演练,落实重大危险源管理措施和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其他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
第九条 出资企业应当明确内部各管理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管理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分解落实到相应岗位。
第十条 出资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素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或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的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出资企业应当逐步建立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队伍。
第十一条 出资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出资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认真履行以下责任:
(一)督促检查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培训开展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其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项目方案与安全生产评估共同审批或备案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出资企业应当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等。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出资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法定代表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责任:
(一)出资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出资企业应当与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出资企业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出资企业应当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五条 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出资企业应当扎实推进警示教育、责任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支撑保障、考核评价五大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
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出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各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相关要求以及市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积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投入保障机制、责任机制、考评机制及持续改进机制,有力推进企业标准化建设,促进企业安全管理水平的提升。
第十七条 出资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第十八条 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体系、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督促子企业组织开展预案演练,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二十条 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规范各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频次、控制管理原则、分级管理模式等内容,建立常态化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专项治理经费和专职负责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二十一条 出资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资企业应当完善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加快技术改造,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搞好生产自动化控制建设,提升安全技术装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出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提取足够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将落实情况随年度业绩考核总结分析报告同时报送市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 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100%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落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班组长、新工人、农民工等“三类”重点从业人员100%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五条 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奖惩力度,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出资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要求。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市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出资企业应当每月上报《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月报表》,每年对本企业(包括独资及控股并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报《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年度报表》,于每月30日前和次年度1月10日前报市国资委。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条 出资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除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向地方政府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外,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市国资委:
(一)境内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出资企业应当编制《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快报》,按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流程》迅速报告。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报市国资委。
(二)由于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公共事件,出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报市国资委。
(三)境外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出资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国资委报告。
(四)在出资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出资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出资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及时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十二条 出资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出资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三十四条 出资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参与出资企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政府有关部门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按职责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按照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职责对出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薪酬收入挂钩,督促出资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出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市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出资企业超出市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年内连续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市国资委除依据有关规定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对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出资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出资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或追索扣回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薪酬收入。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出资企业或者出资企业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九条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行业和省、市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出资企业,市国资委从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扣减,并予以降分处理。
第四十条 出资企业年度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超过政府安监部门下达控制指标的,取消其参加该年度市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安全生产工作成效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方案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国家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境外出资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长春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事)业单位,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情况
2.出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月报表
3.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年度报表
4.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快报
5.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流程
附件1:
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情况
第一类企业(5户)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长港燃气有限公司
第一类企业(4户)
长春旭阳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供热(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类企业(5户)
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市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长春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润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